阅读提示: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金额有时甚至远超于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金额,担保人提供担保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可认定其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审查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情况下,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系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而为,担保行为对担保人也存有利益的,应认定担保行为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债权人知道担保事项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7年,华某集团公司与万某信托公司订立《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万某信托公司向华某集团公司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5亿元的贷款。

二、华某公司、陈某等各自与万某信托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华某公司、陈某等为华某集团公司与万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三、华某公司系上市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告,相关议案和公告中均载明:华某集团公司长期为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着互帮互助、共同发展的原则,公司拟为华某集团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四、万某信托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5亿元,第一笔贷款于2019年5月30日到期,华某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万某信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某集团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华某公司、陈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杭州中院一审认为,华某公司与其股东华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虽案涉担保事宜未经华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华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六、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华某集团公司长期为华某公司贷款提供巨额担保,华某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符合自身发展利益需求,应当认定案涉担保系华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

七、华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华某公司公告明确华某公司与华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以及华某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系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而为,案涉担保行为符合两公司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系华某公司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

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取得担保人就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时,应重点审查其披露担保事项的公告信息。本期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人在其公告中已多次披露与其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债务主债务人的相互担保事项,且主债务人对担保人的担保金额远大于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担保金额,法院据此推定对外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认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但债权人需注意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原因在于:一是相关案例基于个案利益衡量,并不能全以此作为参考。二是与《九民纪要》规定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无须经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中,已删掉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除该第8条规定的3种例外情形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法院对此将从严把握。三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点整治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乱象,对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能面临债权全部落空的风险。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

最重要的还是从制度上完善内部决议程序和盖章流程,并严格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尽力避免法定代表人或大股东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九民纪要》关于互联互保无须机关决议的规定,实际上对管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未保留该种例外情形,但仍不排除个案中出于利益衡量认定对外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

《会议纪要》中明确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也属有效,该规定充分考虑了担保公司的自身利益,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因《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裁判时可参照其中的内容进行说理。结合本案事实,

华仪电气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告中明确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且在公告材料中载明华仪电气公司为华仪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系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而为,因此案涉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华仪集团公司的利益,对华仪电气公司也存有利益,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保证合同》系华仪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万向信托股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担保是出自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以未经股东大会通过为由主张《承诺函》不产生效力,不予支持。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64号】中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承诺函》有效,并无不当。《承诺函》加盖有郑州华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郑州华晶公司未对《承诺函》的内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承诺函》所记载内容。

郑州华晶公司与河南华晶公司、加速器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山西证券公司有理由相信担保是出自郑州华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华晶公司以未经股东大会通过为由主张《承诺函》不产生效力,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二: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即使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8号】中认为,

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因未经公司决议而导致无效的问题。实务中,

关于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是否就担保事项进行公司决议审查的问题的处理,如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即使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仍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本案二审中,五矿公司提交了其与机施公司订立的《钢材供应合同》以及富申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机施公司与云链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关系。机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

云链公司与富申公司系郑新类持股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两者是关联关系;富申公司为机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机施公司在本案中为富申公司的关联公司云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情形。

故对于机施公司提出机施公司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应认定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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