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涉及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发现债务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需等待实际代偿,也无需等待法院判决确定代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一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第19层1901、19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三民区正星里兴昌街42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融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造纸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东泰公司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瀚华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其代偿行为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有充分理由怀疑案涉转款仅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款项走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偿行为。原审直接认定瀚华融资公司实际取得代偿权,缺乏证据证明。(一)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融资公司发送的代偿通知书中,除要求瀚华融资公司代偿案涉债务本金、利息外,还计算了复利、逾期管理费等。复利、逾期管理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瀚华融资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机构未进行任何抗辩,直接按照债权人要求的金额全部进行了代偿,有违常理。(二)代偿行为不是自行代偿,而是委托第三方关联公司代偿,而且实际代偿金额与委托支付的金额不符(高于代偿金额69,991.60元),严重违背常理。(三)债权人瀚华小贷公司、担保人瀚华融资公司、实际代偿人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有理由相信该代偿行为只是关联公司之间取得代偿权的走账,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代偿。二、即使代偿行为是真实的,四川东泰公司向东泰造纸公司转让股权时,瀚华融资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即未取得追偿权,对四川东泰公司的担保权亦尚未形成,且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具体债权亦尚未确定。故瀚华融资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瀚华融资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债权人撤销权系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合法、既存的债权才能行使撤销权。(二)保证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享有追偿债权,而非原审认为签订担保合同时就享有追偿权。反担保是从权利,只有追偿权成立后,作为从权利的反担保才依法成立。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该债权尚未确定。(三)本案中,瀚华融资公司委托中微公司代偿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而四川东泰公司与东泰造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即在进行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时,瀚华融资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债权也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此时,瀚华融资公司不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资格。三、东泰造纸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一)东泰造纸公司不是债务人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房产公司)的股东,东泰造纸公司仅持有四川东泰公司2.78%的股权比例,东泰造纸公司并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二)瀚华融资公司提交的所有四川东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东泰造纸公司的印章均是假章,东泰造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祥签字也是假冒,且没有任何东泰造纸公司作为股东参加或同意四川东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授权委托书,故东泰造纸公司对四川东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不明知,东泰造纸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清楚瀚华融资公司这个被担保主体,更不可能知晓此次股权转让会对瀚华融资公司造成利益损害。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仅能以其债权为限,瀚华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债权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瀚华融资公司起诉时的债权仅为2,100万元,诉讼请求为撤销全部股权转让,相当于实质认可股权价值为2,100万元,但其在起诉状中称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商城公司)仅固定资产就价值20亿元,案涉股权比例37.35%即为7.47亿元,瀚华融资公司要求撤销的债权超出了其债权范围,且若按7.47亿元的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法院则应向瀚华融资公司追加收取案件受理费,且该标的额已超出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瀚华融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瀚华融资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代偿债权。2.瀚华融资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3.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4.瀚华融资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否远超其债权范围,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瀚华融资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代偿债权。原审查明,2016年5月,瀚华小贷公司向东泰房产公司催收款项,要求东泰房产公司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6月17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融资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东泰房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要求瀚华融资公司收到通知书3日内立即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应付利息1,040,000.01元、复利33,189.59元、逾期管理费20,054.00元,合计21,093,243.60元。2016年6月17日,瀚华融资公司向案外人中微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其代为支付前述代偿款。2016年6月20日,中微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转款21,163,235.20元。2016年6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融资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其已收到瀚华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东泰房产公司代偿的本息费用等共计21,093,243.60元。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四川东泰公司提出瀚华融资公司代偿行为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案涉转款疑似关联公司之间款项走账的意见,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四川东泰公司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瀚华融资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首先,本案无论是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还是原一审、二审的诉讼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四川东泰公司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认为瀚华融资公司不是债权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需确定债权的具体金额,只要明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以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相应财产仍然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再次,据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瀚华融资公司为借款人东泰房产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四川东泰公司为瀚华融资公司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因此,瀚华融资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之间反担保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在2014年12月10日已经发生,仅是涉及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未完全确定,即担保债权自《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已依法成立。而四川东泰公司与东泰造纸公司签署《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该时间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之后,因此,瀚华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四川东泰公司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原审查明,东泰造纸公司系四川东泰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7日、2015年10月16日,东泰造纸公司作为东泰(成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会议事项”为“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上载明“鉴于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融资授信提供质押/保证担保;为保障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益,同意我公司就该融资债务向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形式的反担保”。东泰(成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各自公章,东泰造纸公司在“股东及股东代表签名”处加盖公章。原审据此认为,东泰造纸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就明知瀚华融资公司的该笔债权存在,而其却在2014年12月17日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四川东泰公司的涉案股权;同时亦说明,东泰造纸公司在受让该股权时,已经知道四川东泰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有害于瀚华融资公司的债权,其应当认识到该行为会对瀚华融资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四川东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四川东泰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四,关于瀚华融资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否远超其债权范围,应否得到支持。原审已查明,瀚华融资公司已实际受偿9,159,140.00元,按照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川010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瀚华融资公司的案涉债权金额为21,093,243.60元,利息等其他费用在扣除9,159,140.00元的受偿金额后还有资金占用费9,017,845.46元,两者相加共计有3,000余万元。瀚华融资公司的上述涉案代偿债权本息等3,000余万元一直未能全部受偿,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利息等仍在不断产生。四川东泰公司持有东泰商城公司37.35%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为3,100万元。因此,瀚华融资公司对四川东泰公司所享有的代偿债权本息等金额3,000余万元与瀚华融资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所涉四川东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3,100万元基本相当。故四川东泰公司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秦冬红

审 判 员王朝辉

审 判 员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屈超福

书 记 员王伶俐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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