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发问的

“你方具体是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代偿的?能否具体说一下?”这一问题,原告

某某财险揭阳市分公司

的回答是:“在某某银行汕头分行的告知下

转账

还款给某某银行。”

顺着原告的这一回答,李大贺律师补充发问:“转账凭证,原告能否向法庭展示?让审判人员和被告看一看这个转账凭证具体什么情况。”

原告回答:“

今天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

。”

原告的这一回答,充分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

《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纯主观陈述性证据材料、虚构代偿事实、捏造追偿权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原因除了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所反映的相关问题之外,还在于:

(一)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23年1月5日,起诉时已经提交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唯独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

(二)审判机关对本案早已在2023年2月24日指定了15天的举证期限,作为名义上专业、负责的原告不会不知道举证期限的重要性,但是原告显然早已经错过了举证期限;

(三)本案于2023年6月30开庭,原告在举证环节就法庭讯问的“原告有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这一问题的回答干脆利落:“没有。”

(四)从原告起诉到本案于2023年6月30日开庭,时间长达五个月另二十五天,结合上述三项事实,可知原告

并非

“今天”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而是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

,因为已经代偿、银行转账、有转账凭证三项事实系原告通过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的,

根本不存在相应的转账凭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问情况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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