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档二手车索赔过程中,通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购买二手车的价格与投保的保额相差很大,保险公司通常想尽各种办法到车管所调取车辆买卖的合同及发票,证实被保险人从此保险中获得不当利益,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09条款中通常约定,车辆全损时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对实际价值的定义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在示范性条款中,已经无出险后按实际价值的赔付的说法,直接按照保额赔付,但在保额确定方式中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既然保险合同中已经对全损后保险赔付的方式作出了约定,那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去赔付,二手车的交易价格与保险赔付没有任何关系。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王修宽的保险金数额应以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修宽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

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修宽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其次,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04年6月5日,出险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共计82个月,新车购置价格为6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及上述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再审确认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4960元。一审按照投保的新车价格、二审按照二手车购买价格确定出险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既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