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既实施通过欺诈手段使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又以此担保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该问题最初来自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经不断的质疑和讨论逐渐成为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但目前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未对该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达成共识,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现,严重威胁了司法的公正、权威。

本文基于对现有观点的整理和分析,以及对导致司法实践现象的原因探究,

提出对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刑法定性的建议意见

骗取担保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两行为应当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即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在探讨如何给一种犯罪方式定刑前,我们得先来了解这种犯罪方式的性质:

“双重诈骗”以“诈骗”为核心

,在“双重诈骗”中,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表现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属于事实层面上的欺诈行为。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

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的,通过欺诈手段使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又以该骗取的第三人担保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行为。

那么关于我们重点关注的担保贷款“双重诈骗”如何定性呢?

对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

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围绕提供担保的作用和金融机构向担保人求偿对损失认定的影响的争议,有以下观点:

“损失归属说”认为,

担保的实现与否是最终损失归属的判断标准,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就是诈骗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被害人情况对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进行刑法定性

“担保代偿无损失说”认为

,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中,由于担保人与出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在行为人拒不偿还贷款时,依据该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求偿,因此出贷方无财产损失。

“骗取贷款说”认为

,行为人实施的骗取担保行为是为了实现骗取贷款的最终目的,应当将骗取担保行为包含于对骗取贷款行为的评价中,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仅构成贷款诈骗罪一罪。

“骗取贷款目的说”认为

,在骗取担保行为中,担保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交付的担保属于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的犯罪对象,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骗取贷款行为中,行为人向出贷人提供由其诈骗取得的但来源真实的担保,不能阻却银行损失的存在,且金融机构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合同系损失发生后的民事救济手段,担保人的代偿不影响骗取贷款行为导致的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对骗取担保行为的贷款诈骗罪认定不产生影响。

“骗取担保财产目的说”认为,

担保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本息的方式之一,因此出贷人在放贷的同时取得了相应的担保即无损失,出贷人在贷款到期后以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方式收回贷款本息,与行为人还本付息并无二致,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不同而已。

个案情况综合说

,除了上述观点之外,周德金法官在《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文中认为,在对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目的,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并结合损失的归属对该行为进行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对其进行评价,各有优劣点及偏差总结为:

“损失归属说”、“担保代偿无损失说”、“个案情况综合说”:

以行为后的民事责任决定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说”

:未对骗取担保行为作刑法上的评价

“骗取贷款目的说

”:对担保的定性与其民事性质存在偏差

“骗取担保财产目的说”

:臆断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的行为目的

针对如此复杂情况,那么究竟该怎么做?

关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刑法定性的问题,学界各抒己见,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处置路径,但如前所述,各个理论观点在一些角度上均存在着不足。

笔者将围绕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骗取担保行为和骗取贷款行为的分别定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对“骗取贷款目的说”予以修正,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提出建议意见。

对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

如以一罪论,无论以骗取担保行为为评价对象还是以骗取贷款行为为评价对象,都会导致刑法评价的不完整。

只有采取二罪论才能实现对行为的充分评价

即应当对骗取担保行为和骗取贷款行为分别作刑法定性。

一、骗取担保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一方总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签订该合同以提供贷款赚取利息为经营目标,因此无论担保人为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无论向出贷人提供担保是否是为了从行为人处取得经济利益,都应当认为担保人与出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体现市场交易秩序的合同。换言之,无论担保人的属性为何,行为人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的骗取担保行为,应当优先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性。

前面已经讲了了在骗取担保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主客观要件的假设下,无论担保人为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是出于赚取担保费而提供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还是出于信任、贷款的共同使用等缘由而为行为人提供担保的其他主体,对行为人实施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骗取担保的行为,均应当依据“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

适用合同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骗使担保人为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以此骗取出贷人的信任,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司法机关对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的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通常划定于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之间,两罪均是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差别仅在于实施欺诈行为时是否具有对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当该行为是基于单位共同意志并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时,应以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为自然人犯罪主体,

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三、骗取担保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牵连犯

行为人分别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故意实施了骗取担保行为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两行为总是接连进行的。

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刑法评价骗取担保行为后的事后不可罚行为;骗取担保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在主观角度上二者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在客观角度上两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主从关系,

两行为之间属于牵连关系;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还符合牵连犯中行为的复数性和数行为的异质性的特征;由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对前后行为所构成犯罪从一重罪处罚。

综上所述,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骗取担保和骗取贷款行为所构成的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应当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最终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最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过渡,以及社会主体应对诈骗犯罪的警惕性逐渐提高,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必然会从简单和老套走向复杂和新颖。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作为较为繁复的诈骗行为,已经不再是罕见的诈骗手段,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并受到刑法合法、合理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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