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诉讼追偿有必要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吗?-银行和担保公司关系
接上文。
在上述案例中,国内某著名担保公司在保函项目代偿之后,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对被担保人及其反担保人进行诉讼追偿,并将开函行列为了第三人,开函行到庭参加了诉讼。银行出庭,基本上是充当了一个证人的作用,证明该保函项目属实且担保公司确实代偿。站在担保公司这边,除了增加诉讼工作量,没有别的什么坏处。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依原、被告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担保公司代偿之后,如果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属于上述的哪一种呢?
笔者认为,两者都不是。
首先,开函行对于担保公司起诉的标的显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担保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协议或者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一般情况下与开函行无关。
其次,担保公司追偿的结果与开函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开立保函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在分离式保函中,开函行与保函申请人并不存在委托担保合同或者授信关系,即便开函行代偿之后也只能是向担保公司追偿。
因此,严格来说,开函行并非担保公司追偿案件中的第三人。
为何法院不裁定驳回担保公司的第三人申请呢?
原因在于,担保公司起诉时就将银行列为了第三人,而非起诉之后申请追加银行为第三人。如果是担保公司起诉时就列明了第三人,法院除了在立案时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会在庭审中单就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如果担保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追加银行为第三人,则法院必然要进行审查,承办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是否同意追加做出判断。
为什么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追加银行为第三人呢?
第一,不追加不影响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行使。担保公司提交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合同、保函、索赔通知、代偿凭证等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担保公司代偿之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及其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根本无须开函行出庭作证。
第二,增加了诉讼追偿的工作量,纯属画蛇添足。除了银行没有必要追加之外,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也没有必要提交。授信额度协议是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总体合作协议,涉及授信额度、保证金、手续费、风险分担等商业机密,一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则法院必然会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等于是昭告天下。前述信息并非不可曝光,而是完全没有必要,除非法院明确提出要求提交。即便法院要求提交,也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保密,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第三,增加了合作银行的诉累。银行通常都不愿意打官司,否则不会让担保公司承担全部风险。担保公司代偿之后,银行如果还要参加诉讼追偿,虽然没有败诉压力,但也要派人参加诉讼,参与举证、质证及其他庭审活动,必然也会产生一些诉讼成本。更重要是,无端地增加了银行的诉讼记录,给银行添加了不必要的麻烦。
同理,在融资担保项目中,担保公司代偿之后的诉讼追偿也没有必要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如果有诉讼策略上的特殊考虑,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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