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产担保贷款遇赖账担保人遭殃-入平安保险公司找担保人
抵押房产担保贷款 遇赖账担保人遭殃
□平安广西网通讯员 吴汉君 钟艳鸿
一家公司向银行贷款,2人用各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该公司未还款,银行遂将该公司及2名担保人告上法院。日前,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公司偿还银行本息315万余元,在该公司不清偿的情况下,以2名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4年3月26日,柳州市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银行贷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26日。沈某、梁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对这笔借款用2人的两处房产进行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今年1月20日,共欠本息315万余元。银行催讨未果,于今年2月诉至融安县法院,要求公司偿还本息共计315万余元;沈某、梁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土地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公司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融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沈某、梁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公司依法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银行对沈某、梁某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含本数)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沈某和梁某作为抵押人,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抵押人不再负责,应当由债务人清偿。
融安县法院判决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5万余元;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银行对沈某、梁某用于抵押的按份共同的两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含本数)优先受偿。
法理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物权法》第198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即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抵押人不再负责,应当由债务人清偿。沈某和梁某用自有房产为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对这两处房产可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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