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便捷、智能的ATM机等自动设备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与ATM机相关的财产犯罪案件愈来愈多,

犯罪手段的复杂多样以及不断更新的案件新类型使ATM机财产犯罪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

一、案例摘要

2013年4月12日,陈某在ATM机办理业务,陈某在ATM机里存入15100元现金,

尚未等程序结束即离开ATM机,到隔壁的建设银行大厅咨询业务。

此时,张某来到该ATM机办理业务,当把银行卡插入卡口时,存款槽自动打开并吐出15100元现金,张某看四周无人遂拿走该笔现金。陈某在银行大厅咨询完后立即返回,

发现存款槽内的现金不见了,猜测已经被别人拿走随即报警。

张某回家之后很是后悔一直想去归还,怕被责怪拖延好几天未行动。2013年4月22日张某主动至建设银行要求退还非法占有的现金15100元,后跟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获得现金时明知不属于自己所有,仍然拿走存款槽内的现金,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民法上恶意的不当得利。

张某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负有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的义务。

三、案例分析

根据受益人主观心态,不当得利分为善意的不当得利和恶意的不当得利。善意不当得利,指受益人获取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合法依据。虽然在结果上也构成不当得利,

但受益人在主观上相信该利益由自己合法所得,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更没有犯罪故意。

恶意不当得利,指受益人获取利益当时就知道自己没有合法依据,或者开始善意获取利益,后

来发现没有合法依据仍然被动占有该利益的行为。

也就是说受益人被动的占有该利益,从而排除权利人对该利益的占有或使用,但这种恶意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目的。

不过后面受益人主动拒不退还,非法占为己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行为人表现为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非法占有包括三个方面的意思:第一,明知该财物归他人所有;

第二,行为人明确的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财物所有权的变动。

第三,行为人最终是为了排除财物权利人的所有权,自己获得利益。

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无权处分、藏匿、拒不交出等行为实现。

因此,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只是暂时性的排除其权利人对该利益的占有或使用,由民法调整。如果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

意在永久性的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或使用,那么可能转化成侵占罪,由刑法调整。

不当得利虽然暂时性的阻碍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但如果行为人没有继续实施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并最终把财物退还给权利人。

受益人获益也是源于先前的事实行为或者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于权利人只是暂时性的所有权受到阻碍,最终所有权并没有遭到侵害,

那么这一事实仅成立不当得利,不会向侵占罪转化。

但是,如果受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行为人继续实施藏匿、处分以及拒不交还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符合侵占罪中的拒不交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导致权利人所有权受到侵害,那么该行为可能向着侵占罪转化。

刑法上的占有指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物理上的支配、一般社会观念能够推知权利人的支配。社会一般观念认为,

财物未脱离权利人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很短,那么该财物仍属于权利人占有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遗忘在ATM机里面的现金虽处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空间,但是被害人陈某离开ATM机至大厅之后便立即返回,

现金和陈某脱离的时间非常的短,因此该现金仍属于陈某。

客观上,张某盗窃了他人占有的现金,但主观上张某仅具有侵占ATM机脱离占有的现金的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张某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

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及时归还非法占有的现金,没有拒不退还的交出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犯罪嫌疑人张某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因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张某获取利益时即知道自己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存款槽内的现金,

仍然非法占有该利益,暂时性的阻碍了所有权人陈某行使财产所有权,属于恶意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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